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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2011)宝刑初字第190号
 
  
发布时间 : 2011-11-5 12:44:26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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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杨某某的亲属为阻止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谈恋爱,让陈某某(另案处理)假装是杨某某的男友,于2010年8月1日上午送杨某某至某公司上班。陈某某至该公司后遭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2010年8月3日14时许,陈某某表哥刘某(另案处理)因陈某某被打之事打电话给刘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最终约定当日下午至某公司打架斗殴。随即刘某某将约定打架之事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周某某和王某某当场表示参加。王某某打电话叫人,但未果。2010年8月3日15时50分许,刘某及其一方纠集的被告人许某某和周某等10余人持钢管至某公司车间,与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械互殴,致被告人周某某头部被钝器打击致二处分别长5.5cm及1.5cm的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许某某因钝器伤致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cm,经鉴定构成轻伤;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颞叶顶部及左额头部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致在车间内工作的胡某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周某在斗殴现场被刘某某一方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知有人报警后等候在斗殴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胡某、万某、蔡某的证言及万某、郑某、胡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出具的《门诊自费自管病历》等证据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斗殴。

  经审理查明:

  上海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杨某某的亲属为阻止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谈恋爱,让陈某某(另案处理)假装是杨某某的男友,于2010年8月1日上午送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533号某公司上班。陈某某至该公司后因与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而被殴打。2010年8月3日14时许,陈某某表哥刘某(另案处理)因陈某某被打之事打电话给刘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日下班后进行斗殴。随即刘某某将约定打架之事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周某某和王某某当场表示参加。王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但未果。当日15时50分许,刘某及其一方纠集的被告人许某某、周某等10余人持钢管至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533号某公司车间,与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持械互殴,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头部被钝器打击致二处分别长5.5cm及1.5cm的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许某某因钝器伤致头皮创,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cm,经鉴定构成轻伤;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颞叶顶部及左额头部头皮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致在车间内工作的胡某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周某在斗殴现场被刘某某一方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知有人报警后等候在斗殴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是其女友,2010年8月1日杨某某在二名男子护送下到公司上班,其上前想问清楚,但对方很嚣张,其和刘某某等人打了对方。8月3日刘某某接到电话后说“有人约好当日19时30分在环镇北路南陈路打架,大家带好人手准备打架”。当日16时许其在公司上班,门口来了10多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铁管,其中有杨某某的表哥。对方冲进公司对其和刘某某等人殴打,其也持椅子与对方互殴,其头部被打伤,刘某某拿对方丢弃的铁管打,他头部也被打伤。后其和刘某某等人把对方二人抓住(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5时许,其和周某接到徐某电话让他们到博文网吧,徐某说去打架,后又来了2、3个人,在博文网吧一起乘上一辆白色面包车至一个厂门口,下车后其和周某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冲到车间门口,一胖男子拦阻不让进,但没拦住,其是最后一个进入车间,前面的人已打起来了,其也和对方互殴。突然有人叫警察来了,其想逃走,但被对方将大门关起来了,其和周某被对方抓住,对方一人拿钢管,一人拿椅子打其头部(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5时许,其和许某某接到徐某电话让他们帮忙打架,其和许某某同意并乘上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一个工厂,下车后每人发一根钢管,来到一个车间,门口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阻拦,长头发男子带头冲进车间,其也想冲进车间,但被穿黄衣服的男子拦住,其摆脱后也冲进车间拿着钢管挥舞,一会儿手中的钢管被对方抢去,对方的人用凳子砸在其背上,这时有人叫警察来了,其和许某某跑得慢被对方抓住,并遭到对方殴打(经辨认系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与杨某某是情侣关系,2010年8月1日杨某某由2名男子护送来公司上班,周某某想不通,想让对方把事情说清楚。但不知怎么这2名男子和其单位的同事打起来,其和周某某也上去打了这2名男子。8月2日一男子来找其和周某某说他亲戚昨天被打,说这事没这么简单。8月3日下午,一男子来电骂人,双方在电话中的语气都比较激动,约好在环镇北路南陈路见面,带好家伙准备打架,后其跟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说了此事,他们答应帮其一起去打架。16时许单位门口来了20余人,手里都拿着铁管,其中有杨某某的表哥。老板胡某和万某不让对方进来,但对方不听,硬冲进来打,其持对方丢弃的铁管和周某某等人与对方互殴。这时有人讲警察来了,对方就往外逃,他们只抓住对方2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和杨某某谈恋爱,杨某某的姐姐不同意,2010年8月1日有2名男子护送杨某某来公司上班,意思让周某某死了这条心。后见周某某和对方一男子在打架,其和同事一起上前帮周某某打对方。8月3日下午刘某某接到对方电话,对方约当晚19时30分到外面摆场子(指打架),刘某某让其去叫10个人来,其打电话叫了老乡。当天下午4点左右,对方10多个人持铁管到公司,车间主任万某在拉他们,但对方还是冲进来打,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击打,其从对方手中抢过铁管与对方互殴。不知谁叫警察来了,对方的人都往外逃,这帮人中有2人被抓住(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6)证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15时40分许,有20余人手持铁棍冲到公司,车间主任万某拦住对方,叫他们冷静点,但对方不听,还是冲进来殴打刘某某、周某某,其见状和大家都动手与对方互殴,后抓住对方2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7)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在公司上班,刘某某说今晚7点半要在环镇北路打架,其劝他们好好上班,不要惹事,约15时55分突然听到外面有叫骂声,见门口有20余人手持铁管,车间主任万某在阻拦对方。其上去叫对方不要在这儿闹事,对方就围住其问是不是接过他们的电话,其否认后对方发现刘某某手机响了,就冲上去打刘某某、周某某,其和同事上去拉也被对方打伤。其喊报警,对方丢弃铁管逃跑了,后抓住对方2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8)证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日下午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来找我们打架”,其让刘某某他们不要在车间里搞事情。15时55分许,其在车间门口见门外冲过来20余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铁棍,其不让对方进去,但对方强行冲进去,与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场面很乱,其见状报警。对方见其报警就往外逃跑,后抓住其中2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某、周某)。

  (9)证人蔡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和周某某谈朋友,孙某就想方设法阻止,后孙某让陈某某假冒杨某某的男友劝阻双方。但陈某某被周某某、刘某某打了。后听刘某某说陈某某他们约好打群架。2010年8月3日下午刘某某、王某某他们打了很多电话叫了10余人准备晚上打架。15时40分许,其在上班,一个人带了20余人,每人手持铁管冲进车间说是谁联系好要打架的,这时刘某某电话响了,对方就冲上去打刘某某,然后场面就混乱了。后车间主任报警,并抓住对方2名男子。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和刘某某、胡某等人的受伤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犯罪工具。

  (12)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和胡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到案情况。

  (1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被依法判刑。

  (15)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与他人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持械斗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持械斗殴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没有持械斗殴,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持铁管参与斗殴,且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和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及证人郑某、胡某、万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持械冲进车间参与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蒋淳之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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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峰律师,安徽宿州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于2004年前往广东。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担任专职律师至今。 刘峰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辩护法律业务方面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曾成功办理过刑事案件一百多起,并致力于成为一名第一流的刑事辩护律师。 ......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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