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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常见罪名
 
  
发布时间 : 2011-10-5 18:05:30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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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顾名思义,即经济方面的犯罪或涉及经济的犯罪。然而,这样的理解又太过庸俗。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为了满足广大法律工作者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查阅理解相关规定,本文根据经济犯罪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定罪适用,参阅了刑事法律及最新司法解释,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列举了关于经济犯罪的相关疑难问题,适于公安干警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使用,也适于检察官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查阅,可供法官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作参考。

(一)职务犯罪型经济犯罪常见问题

 
黄光裕夫妇涉嫌欺诈

1、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的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2、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3、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生产资料、 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
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5、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⑴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⑵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⑶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6、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二)诈骗型经济犯罪常见问题

 
数百人被骗8.5亿 上海特大集资诈骗主犯陈立汉获刑死缓

 


7、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⑴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⑵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开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⑶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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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峰律师,安徽宿州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于2004年前往广东。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担任专职律师至今。 刘峰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辩护法律业务方面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曾成功办理过刑事案件一百多起,并致力于成为一名第一流的刑事辩护律师。 ......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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