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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偿还能力的高息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 2011-5-21 12:05:01 阅读次数 :
敬告:本律师概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法律咨询,尤其不接受电话法律咨询,委托洽谈案件请前往律师事务所。
[案情]
2005年9月,被告人邹某出资50万元注册了某酒业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该酒业有限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某酒楼,于2005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人邹某全权负责酒楼经营管理。同时,被告人邹某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200多万元用于酒楼经营。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至2007年5月,被告人邹某趁经营淡季,对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某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被告人邹某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某虚构了在外地投资矿产、投资连锁快餐、投资超市、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某等人的借款,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某等人损失6258150元。
[分歧]
关于邹某借款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邹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邹某负债装修酒楼时,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在此情况下邹某为了填补高利贷黑洞,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其明知该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因此,其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基本特征。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采用欺骗方法,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遭受损失。具体到本案:
1.邹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邹某在负债装修酒楼时,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但他却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等虚假事实,骗取张某等人的借款。如果张某等债权人知道底细,断然不会借款。且邹某的目的不是为了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合同,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想让张某等债权人单方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的款项,因此,邹某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债权人的借款。
2.邹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邹某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借钱的结果只能导致债权人财产损失,仍通过以高息作诱饵向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借据只不过是幌子、道具,当然也不存在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因此,邹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
3.邹某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本案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该范围,属于“特别巨大”。
综上,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地址:
http://www.dophome.com/read/hot/g/201105/2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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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安徽宿州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于2004年前往广东。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担任专职律师至今。 刘峰律师在刑事案件代理辩护法律业务方面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曾成功办理过刑事案件一百多起,并致力于成为一名第一流的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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