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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如何适用特殊逮捕条件
 
  
发布时间 : 2011-5-4 9:54:58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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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有关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两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较之第六十条规定的一般逮捕条件,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特殊逮捕条件。但有意见认为,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其违反了相关的义务规定,也不应予以逮捕。对此,笔者认为,就上述情形而言,无论是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看,都应当予以逮捕。
  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特殊逮捕条件的法律法规依据
  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特殊逮捕条件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该规定第十七条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根据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义务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标准的依据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而不是第六十条。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九条、第十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义务规定“情节严重”予以逮捕的具体条件,这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适用特殊逮捕条件提供了可操作性。
  从设置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预期功能上看特殊逮捕条件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预期功能包括自由保障与侦查保障两个方面。自由保障,即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追诉的同时,允许其享有较大程度的自由,从而避免了羁押;侦查保障,是指通过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控制,保证其随时接受讯问和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条件。
  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案件,行为人又违反了相关义务性规定,如果不予逮捕,就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到案,而很多案件,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就意味着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因此,从刑事诉讼法设置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预期功能来看,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特殊逮捕条件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上述两种预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找到其最佳结合点固然很好。但是,在现阶段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水平比较低下的情况下,“自由保障”和“侦查保障”这两项预期功能都应当存在最底线,当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义务性规定、严重妨碍继续侦查的情况下,对其作出逮捕决定是非常必要的。
  实践中,有人担心,《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义务赔偿机关。而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不包含因公民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而被逮捕羁押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完全可以将公民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而被逮捕羁押的情形吸纳进去。
  相关配套制度应予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转捕,还存在下列两项配套制度应予完善:
  一、文书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样本,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而由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转为逮捕的法律文书样本,建议在对《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进行修订时予以设计。
  二、检察机关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义务性规定批准逮捕后,还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的下一步侦查取证,建立完善的捕后跟踪监督机制,对于羁押期限届满仍然不能查清事实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不得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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