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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申诉的期限与申诉的次数
—申冤系列讲座(一)
申诉是否有期限的限制和次数的限制,很多蒙冤者对此常有误解,有的认为申诉是无期限的,也是不受次数限制的,但有的却持相反的看法。有必要在严谨的法律规定层面和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给以澄清。
一 申诉的期限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对申诉期限做出规定,这是造成申诉人上述误解的主要原因。但最高法2002年11月1日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此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内提出申请”是法院受理申诉期限的原则性规定。三种特殊情形是例外性规定。
不过,如果申诉人做的是无罪申诉,可以说,不受上述“两年内”规定的限制。另外,这只是对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期限规定,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并没有期限规定的限制。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申诉期限的要求还是比较宽松的。即便不是做无罪申诉,错过了“两年内”这一期限,也不妨向检察院申诉。只是,少了一条路而已。向检察院申诉的主要依据和程序,主要见之于1998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复查申诉案件规定》。
无论如何,“两年内”这一期限的规定还是应该严格遵循的。超出两年,哪怕是对于向法院提出,虽然申诉权依然不会丧失,但毕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也使得这一规定失去了应得到的尊重。多少会给法院打发申诉人提供了一种藉口,但由于每个案件的情形不同,无法也不应对一个案件申诉提出的时间点做出统一认定。有的案件宜尽早提出申诉,有的则相反。作为主事冤假错案的刑辩律师,我对申诉人提起申诉时间点的把握原则是,不管案件大小以及申诉理由充分与否,申诉均应在做足了准备工作并能达到“可预期把控”程度时再提起。否则,申诉期限的长短均没有意义。这是由中国特殊的申冤环境造成的。无视这一点,申诉成功率几乎为零。当然,何谓做足了准备,又何谓达到“可预期把控”程度,需要做进一步的认识。以后的讲座中将会提及。
二 申诉的次数
关于申诉可以提出的次数,相关法律依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里亦应该对向法院提出申诉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两种情况进行分别论述。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没有次数的限制。一直处于混乱状态的,是向法院可以提出申诉的次数的问题。就这一问题,主要的规定是刑诉法解释。
根据原刑诉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这一规定意味着,申诉人就同一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诉一次;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申诉只能有两次,上下级法院各一次。所谓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但新刑诉法解释废除了这一规定,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在两次申诉被驳回后,不得再次申诉。这是其一。
除了解释中的上述规定,《若干意见》对申诉次数还做出了几点规定。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同时还做出了特殊规定,即有新的理由以及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这一规定十分拗口。本律师举例说明:
某盗窃案一审法院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就是终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被告人不服,提出申诉。申诉应由一中院受理。一中院审查后驳回,申诉人又向上海高院申诉,又被驳回。若再向上级法院最高院申诉,将不再受理。假如,“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上海高院予以再审维持了原判,申诉人不服再向最高院提出申诉,那么最高院将不再受理。
可见,这里的“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都是省、市高院,而本款开头所提到的“上级法院”一般情况下都是最高院。当然,如果原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终审法院是基层法院的话,情况会不同。
这是其二。
紧接着该条,《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这里明确指出了,最高院作为最高等级的法院,不重复受理申诉。申诉人只能有一次申诉机会。并且没有任何例外性规定。这是其三。
那么这里显然存在一个规定上的不明确,即由最高院做出驳回决定结果的申诉,到底是再次向最高院申诉不受理,还是再次向其他法院申诉不受理。
但无论应该作何理解,申诉人应切记的是,不要轻易向最高院提出申诉请求。因为上述规定显然告诉我们,最高院的特殊地位,让申诉人只有一次提出申诉的机会。
对申诉次数,虽然上述几条规定作出了限制,但实际上,一个有经验的律师依然可以轻易进行规避。所以,一定意义上,说申诉没有次数限制依然并不是错误的。而这一点,对申诉期限亦是如此。
(本文作者刘峰,系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专职刑事律师)
(文章来源: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 刘峰律师 电话:18613049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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